(2016)浙108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14号原告:李某。被告:章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乙,章某乙现在临海市第二职教高二年级读书。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号为“浙临结字010906021”。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致使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另外,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家庭琐事引发争执过程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今年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原告,后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处独自外出生活。自此,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共同于2012年左右在白水洋镇上庄村建造四层楼房一间,于2012年左右向章为平(被告之胞兄)购买一层楼房一间。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被告经常性的以殴打、谩骂、恐吓等方式对原告实施身体、精神上的侵害行为。现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摆脱不幸婚姻的痛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章某乙抚养费6000元(1年×12月×500元/月)。被告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并经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章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顾及多年夫妻感情,做到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尚有和好可能。综上,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优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