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再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卫生与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卢秋艳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卫生,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卢秋艳,唐学桂,唐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再初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宁卫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向文,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巧云,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卢秋艳,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唐学桂,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唐巧云,个体工商户,再审申请人宁卫生与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卢秋艳、唐学桂、唐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宁卫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申。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全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向文、谢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卢秋艳、唐学桂、唐巧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出售玉米淀粉,发货后有七单送货单未给付货款。2013年5月28日,唐有明代表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写了欠条,欠条言明欠再审申请人玉米淀粉款295233元。该欠款经再审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货款及利息。另查明,唐友明、卢秋艳是夫妻,是唐学桂、唐巧云的父母。当时都在公司做事。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出售玉米淀粉,发货后有七单送货单未给付货款。2013年5月28日,唐有明代表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写了欠条,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货款295233元及利息。判决一、由被告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卫生货款2952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宁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诉称,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出售玉米淀粉,货款295233元。经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给付货款。要求被申请人给付295233元货款及利息。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以证明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欠再申请人货款情况;2、送货单7单,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向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出售玉米淀粉情况;3、(2014)全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已负债;4、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的演变和来历;5、电脑咨询单,以证明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目前还存在;6、生产许可证,以证明食品生产资格;7、(2012)全执字第459-2、3、4、5、6号,5份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名存实亡;8、陈粟雄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0年6月18日桂林小额担保公司向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担保贷款200万,时间是一年,到期无法偿还;9、唐小海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已被租给唐小海;10、蒋汉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已被租给了蒋汉成;11、曹桂平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给了唐巧云,债务应由股东承担;12、唐友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生产许可证到期,2011年8月19日被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13、全州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以证明唐巧云找不到人。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卢秋艳、唐学桂、唐巧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合议庭认为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7、13,合议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10、11、12,陈粟雄、唐小海等人的询问笔录,因未到庭作证,未进行质证,询问笔录的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再审申请人宁卫生向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出售玉米淀粉,再审申请人宁卫生发货后有七单送货单未给付货款。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是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唐有明代表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写了欠条。欠条言明欠再审申请人宁卫生玉米淀粉款295233元。该欠款经再审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玉米淀粉款及利息。另查明,唐友明于2015年2月在桂中监狱死亡。唐学桂、唐巧云是唐友明与卢秋艳的儿女,当时都在公司做事。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出售玉米淀粉,发货后有七单送货单未给付货款。2013年5月28日,唐有明代表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写了欠条,全州华康粉业有限公司应当给付货款295233元及利息。(2014)全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全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海军审判员 王本桢审判员 陈际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