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220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27年6月1日出生。被告于某乙,男,汉族,约50岁。系原告次子。被告于某丙,男,汉族。系原告第三子。被告于某丁,男,汉族。系原告第四子。被告于某戊,女,汉族。系原告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