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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于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220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1927年6月1日出生。被告于某乙,男,汉族,约50岁。系原告次子。被告于某丙,男,汉族。系原告第三子。被告于某丁,男,汉族。系原告第四子。被告于某戊,女,汉族。系原告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