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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建良、傅兆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荣,金建良,傅兆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685号原告林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张巧文,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云兴。被告傅兆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佶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80号财智大厦五层501-506室。负责人周甫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欣章,系公司员工。原告林炳荣与被告金建良、傅兆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金建良委托代理人蒋云兴、被告傅兆灿委托代理人傅佶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欣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19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金建良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和购物中心下客时,被告傅兆灿在打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认定,被告金建良、傅兆灿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金建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建良、傅兆灿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710.24元(包括牙齿再置换的费用22000元),护理费1987.95元,误工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46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1226.9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药费部分,治疗牙齿应当是非医保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000多元的医药费也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只有1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原告的工作情况由法院进行核实。其次,原告的年纪已经达到64岁。要求对整个交通事故与原告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金建良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傅兆灿辩称:被告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合理判定的费用被告合理承担,急救的时候有一部分医药费被告已经垫付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7日,被告金建良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城区××和购物中心门口时,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该车乘坐人傅兆灿在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与原告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建良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傅兆灿在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金建良、傅兆灿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建议为15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本次事故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于2013年12月1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颊部外伤,鼻骨骨折,多颗牙齿松动Ⅲ°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认定其本次交通事故和原告伤情之间的参与度为100%。经治疗,其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评定为45日。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984.7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87.95元、残疾赔偿金646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801.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兆灿垫付1274.5元。另查明,被告金建良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保险批单复印件各1份、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23份、单位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修理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被告傅兆灿提供的医疗费发票6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牙齿置换费用,原告主张金额缺乏依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从事工作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金建良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801.4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884.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1916.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林炳荣各项损失共计80801.49元,因被告傅兆灿已垫付1274.5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林炳荣79526.99元,并返还给被告傅兆灿127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由原告林炳荣负担360元,被告金建良负担451元、被告傅兆灿负担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