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高红利与魏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利,魏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74号原告高红利,女,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东段***号院*号。身份证号码:4104231963********。委托代理人韩文朝,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海军,女,1974年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交通街**号院。原告高红利与被告魏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利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红利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化肥款60150元整。当年7月8日还款1万元整,尔后于2009年3月2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确认欠款金额为50150元,并写明按月息1分计息。后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保证,承诺所欠原告款项,永无异议,直至还清。经过几年来的不断催要,至今仍欠本金16650元及利息35477元,共计5212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650元,利息35477元,共计52127元。被告魏海军未答辩。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601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化肥款陆万零壹佰伍拾元整(60150元)魏海军,2007年4月11日”。2009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载明“2007年4月11日,本人给高红利出具欠款条60150元,之后还款1万元,现确认欠款金额为50150元。对于所欠高红利的50150元,从今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保证2009年12月底前本息还清。保证人:魏海军、郑亚辉,2009年3月22日”。2011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所欠高红利款项,永无异议,直至还清。魏海军2011年11月19日”。另查明,2007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日之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43500元,下余欠款16650元,下欠利息经计算合计为345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偿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有部分欠款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红利清偿欠款16650元及利息34521元。二、驳回原告高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高红利承担103元,被告魏海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