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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红霞与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霞,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447号原告王红霞,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晓辉,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丽,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海燕,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红霞诉被告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霞诉称,2015年1月14日上年11时左右,被告曹丽和其丈夫陈晨到沈灶镇邮政局我的宿舍向我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曹丽向我出具了借条,我将3万元现金交给曹丽。当时口头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并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丽辩称,2015年1月13日我上了一夜夜班,2014年1月14日下午两、三点钟,原告的丈夫陈俊凡到新丰镇我和陈晨的家中,陈俊凡说陈晨拿他的钱,逼我写3万元借条给他,说不写就不让我去上班。陈晨说不碍事,反正你没有收到钱,所以我就写了借条。我没有去沈灶,也没有拿到3万元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红霞丈夫陈俊凡与被告曹丽前夫陈晨曾系大丰邮政局沈灶邮政支局同事。2015年1月14日,被告曹丽向原告王红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红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借款人:曹丽,2015.1.14”。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曹丽与陈晨已于2015年1月21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曹丽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丽辩称陈俊凡到其家中逼迫其书写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且根据被告陈述写借条时陈晨在家,其与陈晨的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其辩称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红霞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赵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