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538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舞钢市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父亲疾病缠身,无法正常工作,没有稳定收入,而原告生母又起诉原告生父支付根本不存在的凭空编造的4万元债务,生父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原离婚协议不支付抚养费。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原告说疾病缠身是离婚之前的事情,此疾病属于慢性病,并不至于导致无法正常的工作。因为杨某乙已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就杨某丙欠款一事进行过诉讼,2015舞民初字第503号判决书已经确认相关的事实,该案现在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执行局工作人员针对杨某丙的工作情况已经进行过调查,现在杨某丙在朱兰给别人开车,收入稳定。既然可以开车,说明身体状况完全可以,和原告所诉疾病缠身不符。原告所诉杨某乙凭空编造4万元,更与事实不符,2015舞民初字第503号判决书已经对该欠款予以认定。原告所诉杨某乙有较高的收入,与事实不符。现实情况是,杨某乙为女性,没有一技之长,打零工为生,还要承担女儿杨某甲的保险费用。双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且在协议书下面有手写文字,说明双方对协议内容充分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杨某乙与原告父亲于2014年4月8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杨某甲由原告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父亲承担。原告生于2009年11月12日,现就读于幼儿园。关于原告父亲的身体、收入等状况及原告学习、生活开支等各方面的情况,原告方在庭审中未有证据证明现已发生重大变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与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抚养费由原告父亲承担,但原告在距离其父母双方离婚不足两年之时就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体、收入等状况及原告学习、生活开支等各方面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原告的起诉并非是在必要之时,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