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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牟家文与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家文,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442号原告:牟家文,无固定职业。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代表人:刘勇,该药房负责人。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云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职员。原告牟家文与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以下简称“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同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理审判员吴腾睿、人民陪审员肖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牟家文,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家文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花费4280元购买山茶油36瓶。该产品宣称“不含胆固醇”的营养成分,但没有标注其具体含量;宣称为有机山茶油,但没有有机码。该行为不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规定,且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被告在履行销售者责任和义务之时是可以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是被告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未不法商品提供展销平台,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退回原告货款4280元,两被告共同十倍赔偿原告42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都是从天峨县布柳泉食品有限公司山茶油分公司进货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都是从天峨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山茶油分公司进货,涉案公司三证齐全,涉案产品经检疫合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牟家文于2015年7月17日在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购买了名为“布柳泉”的山茶油36瓶,其中:净含量1.6L的4瓶,每瓶136元;净含量5L的4瓶,每瓶388元;净含量750ML的28瓶,每瓶78元,以上共计4280元。原告牟家文所购买的36瓶“布柳泉”的山茶油外包中均使用“本产品不含胆固醇”的标示和有机标示,且未标注胆固醇具体含量。涉诉产品均由天峨县布柳泉食品有限公司山茶油分公司生产涉诉产品均由天峨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山茶油分公司生产。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故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诉的“布柳泉”的山茶油所使用的有机产品标志已于2014年2月被撤销。再查明,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系被告广西同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发票复印件、产品包装相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购物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牟家文与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有机码问题,原告牟家文提供了证据证明涉诉产品系违规使用有机产品标志,涉诉产品的生产商天峨县布柳泉食品有限公司已于涉诉产品的生产商天峨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被撤销使用该标志,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公司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标注“本产品不含胆固醇”字样的问题,但涉诉产品未对胆固醇含量和符合的条件进行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5.2条的规定,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广西同济公司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和其他标识,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的为符合有机山茶油食品安全标准,且其提交的检��报告抽样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与涉诉产品的生产日期不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货款4280元及十倍货款赔偿42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系被告广西同济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南宁同济大药房不能承担上述赔偿义务的,由被告广西同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返还原告梁家硕货款4280元;二、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赔偿原告梁家硕42800元;三、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同济大药房和被告广西同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婷代理审判员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