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廖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廖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434号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萍。委托代理人牟帅。被告廖兵。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廖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费怀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袁成林因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向原告申请担保服务,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贷款55000元,用于购买日产启辰牌汽车一辆,原告同意为被告本次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服务,《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因违反本合同约定情形,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对担保抵押车辆收管或处置,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载明担保总金额的10%的赔偿金和担保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了被告五期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给银行的车款本金19293元,违约金1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案费等诉讼费。被告廖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兵因购车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兵(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四川瑞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日产启辰汽车一辆,车辆价款78800元,首付23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55000元。同日,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廖兵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廖兵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55000元购车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乙方(被告)连续或累计发生三期/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违约……应当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担保金额的1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向被告廖兵发放了贷款5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廖兵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归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发生了数次逾期违约还款,原告鑫诚鑫公司指派员工案外人阳洪(账户6222084402006067160)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9月5日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转账汇款2600元、6300元、5350元、1043元、4000元,代被告偿还欠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贷款,以上原告共代被告向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支付欠款本息共计19293元。2015年9月9日,原告鑫诚鑫公司员工阳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因被告廖兵账户为信用卡类型,公司对公账户不能向信用卡转账,所以通过自己账户分期向廖兵账户转款共计1929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廖兵与工商银行成都滨江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及原告鑫诚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廖兵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廖兵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清偿原告垫付的车贷款,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车贷款本金1929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为被告垫款时间及金额,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垫付款本息19293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廖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