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4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陈某经营的位于南安市霞美镇长福村的长福兽医点与陈某等人聊天后,乘机盗走洪某停放在该兽医点门口的1部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15元)。洪某发现车辆被盗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系被告人王某盗走该车辆。2015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村干部王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盗来的摩托车退还被害人洪某,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还赃物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缴交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煌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希迎速录员 陈巧惠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