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辖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梁礼强与梁带娣、吴国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带娣,梁礼强,吴国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带娣,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号码为×××1721。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宇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礼强,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0181(),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5801。委托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国泰,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2565(),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1501。上诉人梁带娣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02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带娣、吴国泰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案涉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东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梁礼强答辩称,根据梁带娣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社保信息及其名下房屋的所在地均证实梁带娣的工作地址在东莞市,故请求驳回梁带娣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梁礼强提交有关梁带娣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社保信息及其名下房屋的所在地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梁带娣的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常平镇,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梁带娣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