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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涛,张伟杰,冯红歌,殷淑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金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号。负责人:雷晓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桓新华,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涛。被告:宋涛,男,汉族,1986年8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伟杰,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冯红歌,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生,住许昌县。被告:殷淑萍,女,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因与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涛、张伟杰、冯红歌、殷淑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桓新华,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小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050万元,由该公司提供库存汽车质押,并由郑州郑商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监管,同时追加被告宋涛、张伟杰、冯红歌、殷淑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年利率7.8%,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止于2015年4月24日。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小型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050万元连续欠息达5个月以上,并且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我行多次督促借款人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效。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872292.53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以后另算);2、被告宋涛、张伟杰、冯红歌、殷淑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确定,本金和利息不分,被告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履行过付息义务;原告应当出示相关借款、付款凭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在我行贷款1050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7日到2015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是年利率9%。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2、保证合同两份、具结书两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宋涛、冯红歌、张伟杰、殷淑萍为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3、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宋涛、张伟杰、殷淑萍、冯红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涛与冯红歌系夫妻关系,张伟杰与殷淑萍系夫妻关系。五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证据看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显示是1060万元,担保也是106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是1050万元,原告没有足额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异议,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存货质押贷款1060万元整;用途购汽车;期限从2014年8月7日到2015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是年利率9%。被告宋涛、张伟杰、冯红歌、殷淑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0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372092.74元未还,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停止付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涛、张伟杰、冯红歌、殷淑萍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0372092.74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5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宋涛、张伟杰、冯红歌、殷淑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0679元,由被告许昌怡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宋涛、张伟杰、冯红歌、殷淑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