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846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春节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刚结婚后没几天,双方就开始生气吵架,被告的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主动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还不让原告进家,现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春节前认识,××××年××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出现弥合的迹象。2016年2月24日,原告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丰宋民初字第0267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须以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7日诉至丰县法院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申请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出现弥合的迹象。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看出原告对这份婚姻已经丧失了信心,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