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4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会菊与被告李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392号原告邱某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被告李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齐市建华厂医院的护士,2011年6月案外人张立冬以李某的名字使用李某的医保本到建华厂医院住院看病,原告一直认为张立冬就是“李某”。在住院期间“李某”即张立冬自称认识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帮助原告购买优惠的房屋。2011年6月23日“李某”即张立冬带原告到站前大街齐齐哈尔铁路分局房屋拆迁开发办公室,看了三种户型房屋,都是南北通透的,所以原告就选了一个78平米的房子,当时核算的价格是每平米2900.00元之内,该房子是李某在铁锋区先锋委184组一平房的拆迁安置房。看房时李某也在现场,只是当时原告不知道其是李某。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但因当时安置房屋的房号没有确定,所以协议中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总房价、房款的给付时间均没有写,只写清先付房款10万元,余款在房屋更名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6月30日分两次给付“李某”即张立冬房款10万元,“李某”即张立冬给原告写了两份收条,同时“李某”即张立冬将李某名下的拆迁住宅房屋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交给原告。2013年9月9日“李某”即张立冬给原告换了一份住宅房屋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并将入户通知单也交给了原告,原告去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不是原告当初想要的多层南北通透的房屋,双方就产生了争议。后“李某”即张立冬同意将房屋收回,退还原告10万元钱,并承诺在2013年10月末之前一次性给清。但时至今日,“李某”即张立冬也未退还房款。2015年7月原告将李某起诉到铁锋法院,要求返还房款10万元,在法庭审理期间,真的李某到庭了,原告才知道和原告签合同收房款的人是张立冬,但当时签合同、收房款的时候真李某也一直在场。后经法庭调解,李某同意在2015年年底前返还原告10万元房款,但我们没有写书面协议,当时李某态度非常好,原告就相信他了,于是撤诉了。但事后李某还是没有给付房款,于是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0万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两张,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总价款、交付时间均没有约定,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房款;证据二、2011年6月和2013年9月份两份住宅房屋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协议书,证明被拆迁安置的房屋登记在李某的名下,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是2011年6月分的安置协议,后被告又将该份安置协议原件取走,换成2013年9月份的安置协议;证据三、先锋家园小区地段拆迁安置通知书,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一份入户单,该入户单显示的楼房为高层,而非双方约定的多层,后经实际查看,发现该户型与原告要求的南北通透的户型不相符;证据四、“李某”即张立冬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厂医院的住院病例,证明张立冬在医院就诊期间所使用的名称、医保卡、医保证上的身份证号均是李某的,但医保证上的照片是张立冬的。被告李某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齐市建华厂医院的护士,2011年6月案外人张立冬以李某的名字使用李某的医保本到建华厂医院住院看病,原告一直认为张立冬就是“李某”。在住院期间“李某”即张立冬自称认识房地产开发商,可以帮助原告购买优惠的房屋。2011年6月23日“李某”即张立冬带原告到站前大街齐齐哈尔铁路分局房屋拆迁开发办公室看房,双方选中了一个房屋。2011年6月25日,“李某”即张立冬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交给原告,但协议中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总房价均没有填写,只写明先付房款10万元,余款在房屋更名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只有卖方李某签名,而买方一栏中没有签名。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6月30日分两次给付“李某”即张立冬房款10万元,“李某”即张立冬给原告写了两份收条,同时“李某”即张立冬将李某名下的拆迁住宅房屋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协议书交给原告。2013年9月“李某”即张立冬给原告换了一份住宅房屋安置高层住宅楼房协议书,并将先锋家园小区地段拆迁安置通知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去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不是原告当初想要的多层南北通透的房屋,双方遂产生争议。2015年7月原告将李某起诉到本院,要求返还房款10万元,在法庭审理期间,真的李某到庭后,原告才知道和原告签合同收房款的人是张立冬。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以及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即没有买方的姓名,也没有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质量要求,更没有约定房屋的总价款,协议落款也没有买方签字,现双方当事人对约定不明的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方也未在协议上补充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是未成立的合同。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归还给原告。案外人张立冬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10万元房款,并将李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付原告,其与李某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邱某某购房款10万元。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秋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