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日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仰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762号原告张日存,男。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仰咏燕,女。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日存与被告仰咏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存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仰咏燕的委托代理人傅聿文、卫俊杰,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存诉称,2015年4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仰咏燕驾驶牌号为苏JU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秀文路七莘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仰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U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其损失:医疗费3,498.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仰咏燕赔偿。被告仰咏燕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常行驶,原告是闯红灯撞到其车辆右侧,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社保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且非因公受伤单位应发病假工资,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每月1,640元。鉴定费根据双方过错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可被告仰咏燕的意见。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标准。误工费认可10,1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仰咏燕驾驶牌号为苏JU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秀文路七莘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显示,苏JUXX**小型客车头东尾西静止于秀文路七莘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同月4月14日,被告仰咏燕在公安机关书写陈述材料称,其于2015年4月10日10时46分开车经过七莘路、秀文路口正常绿灯行驶,经过秀文路路口约1米处,从右侧撞过来一辆助动车,车速非常快,撞在右侧前门后倒地,其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月14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仰咏燕驾驶苏JUX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因被告仰咏燕违反让行规定发生事故,故认定被告仰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伴骨髓水肿,经手术治疗发生医疗费3,498.40元。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上海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苏JU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按74,146.8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JUXX**小型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仰咏燕赔按责任比例偿。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事故发生于七莘路非机动车道且近秀文路的人行横道线,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让行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同时,被告仰咏燕系机动车驾驶员,理应知晓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确凿证据情况下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后果,现距事故发生已一年,足以还原事故现场情况的证据难以取得,现有证据无法否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故对被告仰咏燕对事故责任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3,498.40元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修车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之误工费15,000元,与其工作行业收入基本相符,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按74,146.8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98.4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195.2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仰咏燕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日存104,195.20元;二、被告仰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日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28元,由原告负担298.28元,被告仰咏燕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