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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宋曰忠与宋曰俭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曰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曰俭,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鸣店社区崔庄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凤香,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曰忠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宋曰俭于2008年承包第三人崔庄村民小组(原村民委员会)村西2.5亩土地,承包期限原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宋曰军称为5年,到期后又延长承包期限到2015年麦收后,现村主任张凤香称承包期限为3年,到期后又延包三年到2014年到期。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将被告承包的2.5亩土地抽回,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分给了原告宋曰忠,2015年6月13日被告又将涉案土地耕种。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2.5亩承包地。被告称该2.5亩土地承包期限还不到期,并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1年村统一调地时,为确保调地顺利,村里同意搞大棚的户留地,并抵顶两口人的人口地,宋曰俭要求留下其长子宋文武原种的大棚地(其所留大棚地中有9个坟两个线杆),村里同意宋曰俭留下,同样抵顶两口人的人口地。因张凤香已强行耕种宋曰俭所留大棚地中大棚地前的1亩地,村委会为了矛盾不再激化,名义上将该1亩地承包给宋曰俭长子宋文武,并让其交了1800元的承包费,村委会决定其所交的1800元承包费用于宋曰俭承包村西的2.5亩承包地上,并在承包地到期后顺延两年(1800元抵作顺延期间的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第三人土地调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原告也未以合法的形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曰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曰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的集体土地不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2008年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至2015年麦收以后期限届满,之后被上诉人便丧失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再继续耕种该集体土地,即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之子宋文武缴纳的1800元土地承包费,已经明确注明是其缴纳的其它承包地的承包费,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仅凭宋曰军一人的证言就认定,将宋文武其它承包地的1800元承包费抵作被上诉人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从而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延长二年,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的集体土地,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原审第三人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审第三人将其分配给新增人口,发包给上诉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地的局部调整,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不属于《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至贵院,请依法改判。补充:一、第三人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上诉人,只是在2015年5月20日经过丈量决定发包给上诉人,实际交给上诉人使用时间在麦收以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2.5亩土地,在2015年麦收后已经到期,被上诉人辩称的其子宋文武交纳的1800元抵作被上诉人的承包费不是事实,当时村民小组负责人宋曰军无权将另一村民的承包费与被上诉人的承包费相互抵顶。被上诉人宋曰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正确,上诉人主张侵权应首先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上诉人既未提交承包合同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采取合法有效的形式取得承包经营权。二、原审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18、19条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正确,因为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是家庭方式的承包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18、19条证明家庭方式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取得方式,因此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18、19条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平原县前曹镇鸣店社区崔庄村民小组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宋曰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崔庄村66位村民签字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下旬村里调整土地时虽未召开村民会议,但已分别征得大部分村民的同意。2.前曹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前曹镇鸣店社区崔庄村民小组有102户居民。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村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核实签字及手印是否为本人的,且证明形成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不是土地调整时形成。签字的农户为66户,不满足三分之二条件,且分别征求意见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二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应认定为无效。原审第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对争议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宋曰忠主张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能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其提交的村民证明、派出所证明及经管站证明也无法证实第三人崔庄村民小组已将涉案土地收回并移交给了上诉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宋曰忠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上诉人宋曰忠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曰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曰忠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回宋曰忠。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炅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