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钟某甲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女,1962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住武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钟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应哮喘病患者要求,即根据患者提供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药品的说明书,电话联系销售人员马某某等人购买此药品。从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多次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支行岩前分理处存款或网银转账方式,向说明书上指定的“马某某”账户汇款,用以购买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药品。被告人钟某甲收到上述药品后在其经营的武平县岩前镇伏虎村第一卫生室销售给辛某某、钟某乙等人,案发时全部药品已销售完毕。经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钟某甲销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钟某甲在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从非法渠道购买未经批准生产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药品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钟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钟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银行卡存款凭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辛某某、钟某乙、曾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从非法渠道购买未经批准生产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药品并销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