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45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蔡亚权,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蕲春县大同镇谢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生育孩子情况。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均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查明:1991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名陈某乙,至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原告陈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夫妻关系不睦,均因生活琐事所致。双方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陈某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