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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苏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苏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344号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苏x原告张x诉被告苏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汉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忠民、被告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苏xx,现年6岁,次女苏涵露,现年3岁。因婚前对被告了解的不够,被告有赌钱的坏习惯,在婚后逐渐的暴露出来,不好好的出去打工挣钱,即使出去打工,也是不安心的工作,经常和社会上的人借钱赌博,从外打工回来不久,要债的就跟到我们家要钱,让我和孩子不能过正常生活。2014年8月30日,被告在建平县成盛德日新铁矿上班开钩机,由于赌钱又和单位及社会上的人借钱,债主经常的上被告单位去要钱,影响到了工作,铁��没办法只好开除被告。原告与被告生活过程中,被告因输钱回家后就把气撒在我身上,对我拳打脚踢,多次的殴打我,对我不讲真话,被告曾经因为赌钱为我写过保证书,但仍然没有悔改,现在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汽车归被告所有并承担剩余的汽车贷款。被告苏x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是因为被告离家出走半年为了照顾孩子才辞职的,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我可以抚养,但是所欠7-8万元外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手中7-8万元的存款应当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原告带到被告家洗衣机一台及个人衣物。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阴历11月10日,原告生育长女苏xx;2014年阴历11月27日,原告生育次女苏涵露(两名子女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4年10月份以6.4万元购买的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E00**),购买车辆的贷款至今还有2.2万元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放弃车辆归被告所有购车贷款由被告偿还的意见。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在矿上借钱、赌钱丢掉了工作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不再借钱、赌钱。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x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苏x出具的“保证书”系原告父母强迫被告所写,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未珍惜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经常在外借钱赌博,以至丢掉了工作,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但和好无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原被告双方对共有车辆及购车贷款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手中有双方共同存款近8万元,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外债近8万元,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苏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苏xx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苏x生活,原告张x自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苏xx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婚生次女苏涵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张x生活,被告苏x自2016年4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苏涵露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E00**)归被告苏x所有,购买车辆的贷款由被告苏x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凤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