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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4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四、保险单一份,证明夫妻财产;证据五、鄢铺村委会证明,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被告夏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法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二人之间关系是因缺乏沟通所致,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建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