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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苟卫东与王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永兴公共交通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卫东,王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永兴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180号原告:苟卫东,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个体司机,住新疆北屯市农十师188团。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北屯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虎,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永兴公共交通公司驾驶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永兴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交),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韶山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明,男,汉族,1961年2月出生,永兴公交安全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南京路17-23号。负责人:周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畅通,男,汉族,1982年3��出生,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苟卫东诉被告王虎、永兴公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联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黄新群、被告王虎、被告永兴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通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卫东诉称,2013年4月25日北京时间23时5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新JT12**号“北京现代”轿车以63公里/小时速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2公里加248米处时,车前脸左侧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苟卫东,造成行人苟卫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拉���依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认定,被告王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永兴公交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我经济损失共计82168.5元[其中医疗费9364.7元(11705.828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天10元/天)、陪护费8278元(49668元/12月2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误工费24834元(49668元/12月6个月)、交通费1141元、住宿费149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被告王虎、永兴公交承担我经济损失共计20991.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王虎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永兴公交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也确实承保了新JT12**号“北京现代”轿车的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苟卫东提供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对于原告苟卫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提供其户籍证明,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苟卫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4)独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在该事故中负80%责任,原告苟卫东负20%责任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2、2016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一张(金额为11705.82元)、住院病案18页、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共计4页,用以证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1705.82元。3、2016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20元/天10天)。4、2015年12月30日的金额为90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互邦通达医疗器材经销部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取出内固定后购买了价值90元拐杖一副。5、交通费的票据一组30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定��发票28张、公路汽车票1张、火车票1张),金额合计为1031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交通费。6、2015年12月28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楠海港大酒店住宿发票壹张,金额为149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取出内固定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前而产生的住宿费用。7、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苟卫东的损伤系十级伤残及原告取出内固定后而发生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60日。由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应按照2014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团场常住居民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668元计算,误工费用为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营养费为4500元,取出内固定后共护理两个月的护理期,护理费损失8278元(49668元/12月2个月)8、2014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居民统计数据,用以证明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668元及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用以证明原告苟卫东误工费、陪护费的计算标准。9、2016年3月2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八团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苟卫东应按照兵团城镇人员计算残废赔偿金。经过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中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而并非鉴定机构认定,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苟卫东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进行计算,而不应按照2014年兵团城镇常住居民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故不予认可;对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三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故予以认可,而对于鉴定机构护理期限应为60日,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三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余两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北京时间23时50分许,被告王虎驾驶新JT12**号“北京现代”轿车以63公里/小时速度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32公里加248米处时,车前脸左侧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苟卫东,造成行人苟卫东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公安局交警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认定,被告王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决定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克拉玛依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6月21日作出维持独山子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永兴公交系新JT12**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虎系该车辆实际经营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苟卫东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肺挫裂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在201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独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10000元-已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误工费22621.5元、护��费2990元、交通费为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住宿费380元,合计32831.5元;被告王虎赔偿原告护理费624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苟卫东为了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费期限,自行向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鉴定苟卫东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大致预算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2015年12月28日,原告苟卫东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016年1月7日,原告苟卫东出院。出院诊断证中载明“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注意休息。2、…。3、…”。住院治疗期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具陪疾病证明书壹张,该证载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本案中,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九公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虎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苟卫东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过以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的比较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原告苟卫东对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原告苟卫东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虎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80%的责任。三、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依法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结算统一票据1张(金额为11705.8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0元的标准确定,因此对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1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苟卫东为取出内固定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载明本案原告住院十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天。原告苟卫东的误工标准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2014)独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且本案的受诉地在城镇,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90.6元[(54407元/365天10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7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以180日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其要求按照司法鉴定意��书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疾病证明书,原告苟卫东的疾病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故陪护人员的应当确定为1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永兴公交、王虎应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490.60元(54407元/365天10天),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以60日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采信。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本案三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交通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31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90元系治疗病情所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且三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49元,因本案原告本人并不在乌鲁木齐居住,系原告为了治病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且三被告也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案原告苟卫东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且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独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且原、被告对该判决的标准并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理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此次主张按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因原告苟卫东的损伤十级伤残及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均已被本院采信,故对于上述两项的费用1262.13元(伤残程��评定费用679.61元、后续医疗费用评估582.52元)应当由被告永兴公交、王虎承担。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11705.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490.6元、护理费1490.6元、交通费为10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149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对于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5584.4元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永兴公交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经赔偿原告苟卫东医疗费用10000元,故原告此次11705.2元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被告永兴公交、王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924.16元[(医疗费11705.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80%],因新JT12**号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此项费用也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误工费1490.6元、护理费1490.6元、交通费为10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住宿费149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以上共计50679.2元,赔偿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敬卫东的误工费1490.6元、护理费1490.6元、交通费为10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住宿费149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以上共计50679.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1924.16元(医疗费11705.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苟卫东赔偿误工费1490.6元、护理费1490.6元、交通费为10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住宿费149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以上共计506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苟卫东赔偿医疗费11924.16元。三、驳回原告苟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25元(原告苟卫东已预交),由原告苟卫东承担682.54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虎和永兴公交共同承担592.71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苟卫东承担1387.87元,由被告王虎和永兴公交承担126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苟卫东。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联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栗征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