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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水金与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金,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黄水金,男,193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光奇,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武光,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金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金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武光、肖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金诉称,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土名东坑山场100林班Ⅱ-8小班的10亩林地是原告的自留山,2006年7月政府对原告持有02314号自留山证换发为“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9077号”林权证。2013年12月因高速公路南平联络线建设征用了原告的自留山1亩、临时用地租用了原告的自留山4.271亩,建设单位已将征用、租用林地的补偿款拨到被告处,但被告仅将被征用的1亩林地的青苗补偿费2000元支付给原告,对其余被征用的1亩林地租用的5433元土地补偿费、3018元安置补助费和被临时用地的16717元青苗费、7734元租金共计32902元补偿款以有争议为由不支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433元土地补偿费、3018元安置补助费和被临时用地的16717元青苗费、7734元租金共计32902元补偿款。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只有黄水金一人所有,黄水金儿子黄圣福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答辩人公示的相关文件只能作为参考。因被征地与案外人存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时,被告只是暂时保存补偿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9077号林权证。证明: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土名东坑山场100林班11-8小班的10亩林地原是黄水金家的自留山,2006年7月4日政府将黄水金持有的02314号自留山证换发为“延��区林证字(2006)第06-09077号”林权证。第二组证据:际丰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测绘图、《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际丰村征地补偿费计算表》、《际丰村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分配发放表》、《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A7标段临时用地地类、面积现场确认表》;。证明:黄水金与黄圣福系父子关系,两人共有的际丰村东坑山场第100林班11-8小班的自留山因高速公路南平联络线建设征用了1亩、临时用地租用了4.271亩;际丰村委会应支付给黄水金、黄圣福被征用的1亩自留地的5433元土地补偿费、3018元安置补偿费、2000元青苗费。应支付给黄水金、黄圣福被租用的4.271亩自留山的16717元青苗费、7734元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征用和租用存在与案外人童村新争议的事实,也是村委会没有发放款项���原因。对原告提交的“现场测绘图、《南平联络线高速公路际丰村征地补偿费计算表》、《际丰村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分配发放表》”不具有权威性,这些材料不能作为补偿款发放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4日颁发给原告黄水金一份林权证,证号为: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09077号。证上载明:坐落于际丰村小地名为东坑100林班Ⅱ-8小班,面积10亩,四至为上至公路,下至水沟,左至林吓土,右至黄家明、大石头的山场林木所有人和林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黄水金。2013年12月因高速公路南平联络线建设,征用了原告黄水金的1亩林地、临时用地租用了4.271亩。建设单位已将征用和租用林地的补偿款发放到被告处。上述被征用的1亩林地应支付给原告黄水金个人的土地补偿费计5433元、安置补偿费计3018元、青苗补偿费计2000元;临时用地租用的4.271亩林地应支付给原告租金7734元、青苗费计16717元。被告收到上述补偿款后,已将被征用的1亩林地的青苗补偿费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黄水金,其余补偿款被告以有争议为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同时查明,临时用地租用的4.271亩林地上的林木系由黄圣福种植管理,黄圣福与原告黄水金系父子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3年12月因高速公路南平联络线建设,征用、租用了原告黄水金所有的坐落于际丰村小地名为东坑100林班Ⅱ-8小班的部分林地,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征地、租地补偿款后,未及时将款项发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抗辩补偿款与案外人存有争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将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征用原告黄水金的1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计5433元、安置补偿费计3018元及临时租用的4.271亩林地租金7734元、青苗费计16717元,返还给原告黄水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水金支付1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计5433元、安置补偿费计3018元及临时租用的4.271亩林地租金7734元、青苗费计16717元,合计32902元。案件受理费622元,��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南山镇际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月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林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政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