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振锋与张坷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锋,张坷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248号原告王振锋,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被告张坷垃,男,汉族。(据诉状查明)原告王振锋与被告张珂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珂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份,被告以开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以被告的矿石作价给原告顶款74000元,下欠460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讨要,被告偿还18000元,下欠28000元,因起诉期间被告张坷垃归还我2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珂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2月2日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仍欠原告4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珂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张珂垃向原告王振锋出具的欠条,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份,被告以开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以被告的矿石作价给原告顶款74000元。2007年12月2日,被告张珂垃向原告王振锋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王振锋现金46000元整,拉矿(第一次44000元,第二次30000元)扣除外下欠4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珂垃索要借款,被告偿还了18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2000元,下余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26000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珂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王振锋出具债权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珂垃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王振锋要求被告张珂垃偿还欠款本金2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珂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珂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振锋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珂垃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程延涛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怀远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