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XX军与田明程、王福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田明程,王福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军,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生浩,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明程,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淑玲,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贵,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告XX军与被告田明程、王福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桓民一初字第004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00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作出(2014)桓民二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XX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09年2月12日,XX军与田明程签订货车承包协议,约定田明程承包经营XX军所有的辽E3****东风牌货车,承包费每月5600元,每月月初缴纳承包费,承包期限3年(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王福贵作为田明程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因田明程拖欠租金44800元,XX军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田明程给付拖欠的租金并返还车辆、王福贵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桓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田明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原告XX军所有牌照号辽E3****东风牌货车,按2级保养标准维修一次后交给原告XX军,如被告田明程不进行车辆保养维修,车辆保养维修费用由被告田明程负担;二、被告田明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军自二O一一年六月至二O一二年一月租金四万四千八百元;三、被告王福贵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福贵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田明程追偿的权利。该判决于2012年8月28日宣判后,王福贵不服,上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11月9日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并送达了(2012)本民一终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王福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2)桓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田明程未将辽E3****东风牌货车返还给XX军,XX军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现XX军为要求田明程、王福贵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止按每日180元给付车辆停运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而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田明程租赁XX军所有的辽E3****号东风牌货车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7日该车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2013年6月2日该法院公告通知XX军于公告期满后三日内领取辽E3****号东风牌货车,逾期领取车辆造成的任何损失由XX军自行负责。2013年7月4日(公告期内)XX军去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被告知于2013年7月8日到该法院领取被扣押车辆,7月9日XX军到该法院取车,因其不缴纳停车费,至今未将辽E3****号东风牌货车取回。田明程先后四次去通化提车,因车主XX军不予配合,未能将辽E3****号东风牌货车取回。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就XX军与田明程、王福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田明程应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承租XX军所有牌照号为辽E3****东风牌货车,按2级保养标准维修一次后交给XX军。田明程所租赁的该车辆因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田明程应依法取回扣押车辆,其没有及时取回该车辆且拖欠租赁费,租赁合同期满后,其仍未取回被扣押车辆交付给XX军,侵害了XX军使用该营运车辆及出租利益的权利,故田明程在此纠纷中应对XX军基于该出租车辆所产生的合理的营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标准比照XX军与田明程签订辽E3****号东风牌货车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费每月56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XX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1020元(180元*339天)。(二)XX军主张田明程赔偿其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起诉之日止的车辆停运损失。因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告知XX军于2013年7月8日到该法院领取被扣押车辆,逾期领取车辆造成的任何损失由XX军自行负责。7月9日XX军到该法院取车,因其不缴纳停车费,至今未将辽E3****号东风牌货车取回。2013年7月8日之后的车辆停运损失是XX军自己造成,属扩大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其要求田明程赔偿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XX军主张王福贵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因XX军与田明程签订的货车承包协议约定的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王福贵应对此期间的给付拖欠租金和返还车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XX军主张王福贵对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停运损失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明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军自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六万一千零二十元;二、驳回原告XX军要求被告王福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五元、保全费九百二十元(原告XX军预交),由原告XX军负担九百二十元,由被告田明程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五元。XX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其2013年7月8日以后的车辆停运损失,王福贵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田明程和王福贵承担。理由是:1、王福贵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是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原审法院25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明确王福贵对田明程返还车辆及车辆的维修保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原判2013年7月8日以后的车辆停运损失由我自行承担是错误的。车辆损失是由田明程的原因造成的,我在接到通化法院通知后已经履行义务,亲自到法院要求提车,但是因为车辆损坏相当严重,已不能开走,需要拖车拉。并且协议约定田明程和王福贵将车辆维修完好后交付,田明程和王福贵的不作为和现在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田明程辩称:不同意XX军的上诉请求,原判我赔偿停运损失不合理。王福贵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货车承包协议书、(2012)桓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相关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XX军与田明程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田明程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将租赁车辆按2级保养标准维修后交付给出租人XX军的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判决田明程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军提出其接到通化法院通知后亲自到法院要求提车,但是因为车辆损坏已不能开走,需要拖车拉,并且协议约定田明程和王福贵将车辆维修完好后交付,2013年7月8日以后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因XX军是车辆的所有人,有义务在通化法院通知其领取车辆时将车辆取回,对取车发生的相关费用及维修车辆的费用其可依据合同和原审法院(2012)桓民二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权利,原判通化法院通知XX军取车后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军提出王福贵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债权人XX军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王福贵未约定保证期间,XX军未提供租赁合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王福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原判驳回XX军要求王福贵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元,由上诉人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赵艳强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洋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