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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刘井林、刘晨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刘井林,刘晨静,淮安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2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庄震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井林。被执行人刘晨静。被执行人淮安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汪少君,该××总经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与刘井林、刘晨静、淮安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76871.45元及利息16004.16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上浮50%计算),律师费7400元;被执行人淮安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就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鑫上城130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2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淮安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除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淮安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鑫上城1302室虽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但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淮安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商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刘井林、刘晨静、淮安国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北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海兰审判员  徐燕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