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94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衡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数年后于2009年7月2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石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8日生男孩取名衡某甲,2014年7月26日生男孩取名衡某乙。婚初关系较好,近年来因锁事发生吵闹,现我不想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时间属实,但夫妻关系尚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09年7月29日在定西市安定区石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28日生男孩取名衡某甲,2014年7月26日生男孩取名衡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好,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