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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徐雪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徐雪飞,盛学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840号原告: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昌国。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雪飞。被告:徐雪飞。被告:盛学丽。原告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徐雪飞、盛学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加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载明:一、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8000000元;二、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69800元(利息按借款8000000元按月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在借款最高限额1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徐雪飞、盛学丽对上述第一、二、三债务在借款最高限额2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83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373元由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徐雪飞、盛学丽负连带责任。之后,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浙杭商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杭余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被告徐雪飞、盛学丽也未承担相应份额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8000000元、借款利息84625.07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68373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169998.07元;2、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3日至上述代偿借款80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代偿借款8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5.6%标准计算);3、若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1、2项的债务,被告徐雪飞、盛学丽对上述第1、2项中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2014)杭余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8169998.07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上述代偿借款80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代偿借款8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5.6%标准计算);二、徐雪飞、盛学丽分别对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浙江达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33元,由浙江双雄门业有限公司、徐雪飞、盛学丽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