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杨明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79号原告杨明娟。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D。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全亮,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明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力增,被告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娟诉称,2015年12月28日8时00分,肖锦山驾驶浙F×××××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725公里交叉路口时,在转弯时与右后侧原告杨明娟雇佣的司机杨连华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杨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锦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人民法院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1121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免赔情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8时00分,肖锦山驾驶浙F×××××货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725公里交叉路口时,在转弯时与右后侧原告杨明娟雇佣司机杨连华驾驶的冀J×××××-冀J×××××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杨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锦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连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1000元。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对原告的JP9717-冀J×××××挂货车车辆评估损失为96310元。原告支付车辆损失公估费4800元。另查明,冀J×××××-冀J×××××挂货车挂靠在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明娟。该车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分别为28.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协议书,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沧州市宏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被告主张不承担施救费和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损失包括车辆96310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11000元,以上共计112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明娟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1211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杨明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齐家务分理处的62×××75账户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雪然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并富有支付保险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较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