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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厨师,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8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黄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振华西门附近时,与前方尹天浩驾驶的鲁Y×××××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mg/100ml。经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对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事后,张某赔偿了尹天浩人民币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社会危��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