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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福生与文赵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生,文赵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郑福生。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赵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该公司员工。原告郑福生与被告文赵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文赵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生诉称:2015年2月28日14时50分许,郑福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润富里西大门前路段时,遇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文赵钱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乘坐人周建新开左后门,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文赵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郑福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18531.1元(含文赵钱已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38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文赵钱赔偿。被告文赵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郑福生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认可,郑福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苏B×××××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福生主张的误工费其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8日14时50分,郑福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润富里西大门前路段时,遇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文赵钱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乘坐人周建新开左后车门,结果发生碰撞,造成郑福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文赵钱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福生不负事故责任。二、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三、事故发生后,郑福生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院、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头皮裂伤,至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左肩胛骨肩胛冈内侧缘骨折,后又门诊随访,前后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18531.1元(其中文赵钱支付10000元)。四、2016年1月30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03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郑福生2015年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2月29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郑福生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法医临床),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合计4850元。五、事故发生前,郑福生在无锡欧凯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2016年2月1日欧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郑福生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未到欧凯公司上班,也未领取工资。欧凯公司会计章秋芳向本院的陈述证实了上述情况。根据郑福生提供的工资单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其每月工资均为192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鉴定意见书、收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单位证明、工资单、谈话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福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福生的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及各方的一致意见确认为185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郑福生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62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为1080元、3600元,交通费根据郑福生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郑福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7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郑福生提供的相关依据,其确因事故受伤误工,主张误工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有误,本院根据其工资单所载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为11362.2元。综上,郑福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7306.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福生67533.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文赵钱赔偿郑福生9773.1元,因文赵钱已支付郑福生10000元,折算后,保险公司应支付郑福生67306.3元,支付文赵钱2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赔偿郑福生各项损失计67533.2元,其中67306.3元支付郑福生,余款226.9元支付文赵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郑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5242元,由郑福生负担72元,由文赵钱负担65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516元(郑福生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文赵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文赵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福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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