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支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支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暨再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支龙(曾用名吴隆)。委托代理人:刘丽萍,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波,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暨再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祥瑞街云龙花园1区**号。负责人:李雄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余支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支龙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不仅能使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和补偿,还能让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后化解自身的责任风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及时安抚死者家属,其与肇事驾驶员袁祥共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余支龙虽然是云G×××××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一二审法院均确认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其的车辆已经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余支龙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交强险的赔偿权利是错误的。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之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终局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肇事驾驶员袁祥系无证驾驶,由于余支龙自愿代侵权人袁祥赔偿,受害人已经得到了充分赔偿,余支龙与袁祥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并不因此取得向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另外,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无照驾驶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及赔偿。故余支龙代袁祥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综上,余支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支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鲍 蓉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扬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