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谢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红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8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12年7月30日生育男孩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对婚姻没有经过慎重考虑,婚姻基础比较差。结婚之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好逸恶劳,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原告多次提出要求与其离婚,被告都出尔反尔,现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儿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结婚十多年,是有夫妻感情的,夫妻之间吵吵闹闹是正常的,而且现在小孩还小,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对蒋某粮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证据4、对陈某娥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2016年2月18日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5、对刘某魁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上;证据6、五峰铺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情况;证据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审批表,证明原告治伤情况;证据8、照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9、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抚养小孩尽到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7、8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9有异议,汇款是事实,但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父亲的。被告蒋新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合法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系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原告同村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书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打架时间不一致,与本案的关联性得不到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7,没有盖相应的公章,且时间与原告诉称打架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8,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关联性得不到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9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关联性得不到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29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8日生育女儿蒋某乙,2012年7月30日生育男孩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过吵架、打架。2016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两人结婚至今已有多年,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属正常,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夫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