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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俊飞与刘二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飞,刘二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民初80号原告王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进龙,系原告王俊飞父亲。委托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二为,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俊飞诉被告刘二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飞诉称,2015年10月26日8时���,原告受被告雇佣拉运沙石料,驾驶所有权为被告的车牌号蒙B-685**型载重量为13.47吨品牌型号北奔牌NG8016XX金黄色重型自卸货车,沿X56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KM+500M处时,由于该车刹车制动故障,车辆单方侧翻在道路右侧路基上,造成原告受重伤,同车人被告刘二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往凉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凉城县医院建议转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查体,初步诊断为“右上肢无血运动”,简单包扎夹板固定后,建议转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确诊为:“右上肢离断伤,右上臂毁损,右眉弓外伤,鼻外伤,颈后部外伤”,于同日进行了右上臂截肢手术。住院21天,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凉城县医院简单包扎的费用和120救护车的费用。原告在无力支付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的情况下,又转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雅医院行“右上臂截肢手术后残端感染伴皮缺损清创植皮修复术,住院56天。前后花去医疗费82106.52元。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飞右上肢损伤评定为V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调查核实,确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正副证、年检手续及车牌蒙B-685**牌照均系假证。作为雇主,被告明知未经年检车辆上路运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却故意不告知原告,被告故意隐满和欺骗原告的行为是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依法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06.52元、误工费18370元、护���费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3402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住宿费1170元、安装义肢费42200元、被抚养人王俊飞儿子王清生活费44874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王进龙生活费59832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闫桃梅生活费59832元,以上共计691254.52元。被告刘二为辩称,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我深表同情。但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王俊飞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俊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过错严重,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二为无过错,无责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就车辆行驶证正副证、年检手续及车牌号并没有故意隐满和欺骗原告,而是事先告知原告的,提供假证只为应付过路检查。在事故中我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口头约定工资、食宿条件后,被告雇佣原告拉运沙石料。当日8时许,原告驾驶所有权为被告刘二为的车牌号蒙B-685**型载重量为13.47吨品牌型号北奔牌NG8016XX金黄色重型自卸货车,沿X56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KM+500M处时,由于该车刹车制动故障,车辆单方侧翻在道路右侧路基上,造成原告受重伤,同车人被告刘二为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凉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凉城县医院建议转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治疗。经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查体,初步诊断为原告“右上肢无血运动”,��单包扎夹板固定后,建议转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确诊为:“右上肢离断伤,右上臂毁损,右眉弓外伤,鼻外伤,颈后部外伤”,于同日进行了右上臂截肢手术。住院21天,期间,被告支付了凉城县医院简单包扎的费用和120救护车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共计4474.14元。原告在无力支付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费用的情况下,又转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雅医院行“右上臂截肢手术后残端感染伴皮缺损清创植皮修复术,住院56天。前后花去医疗费82106.52元。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俊飞右上肢损伤评定为V级伤残。2016年3月7日,原告遵医嘱在北京市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安装上臂三自由度机电假肢,花去安装费42200元。另查明,原告王俊飞及其被抚养人父亲王进龙、母亲闫桃梅和儿子王清均为农业家庭户,王俊飞从事个体运输,王俊飞父亲王进龙、母亲闫桃梅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雅医院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人田埃宽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安装上臂义肢票据、村委会证明材料、户口簿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王俊飞受被告刘二为雇佣从事拉运石料业务,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被告作为雇主,明知车辆没有上户,而让原告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在不了解车况路况的情况下超载行驶,存在一定过错,酌情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参照《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俊飞主张1、医疗费82106.52元。原告提供了治疗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医疗费82106.52元。2、误工费183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参照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统计收入标准尊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计算为:62654÷365165天=28323元。原告请求1837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8370元。3、护理费84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统计收入标准计算为:40251÷36577天=8491元。原告请求847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8470元。4、营养费7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营养费7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6、残疾赔偿金340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状、所���病历、交警事故认定书及户口簿均显示在农村居住,原告提供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统计收入标准计算为99762030%=59856元,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9856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住宿费11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酌情支持交通住宿费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儿子王清4487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在农村生活,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统计收入标准计算为9972(18-4)÷20.3=20941元,本院支持原告儿子王清生活费20941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王进龙和母亲闫桃梅生活费各5983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二被抚养人有其他收入,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评估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鉴定评估费800元。11、安装义肢费42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安装普通义肢,该费用偏高。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支持安装义肢费42200元。原告王俊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258143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为180700元。原告自己承担30%为7744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等费用4474.14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返还被告30%为1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为赔偿原告王俊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070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王俊飞自行承担医疗费等77443元。二、被告刘二为赔偿原告王俊飞医疗等费用后,原告王俊飞返还被告刘二为垫付4474.14元费用中的30%为134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4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刘二为负担3602元,由原告王俊飞负担1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美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