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裴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349号原告裴某。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东领,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客服副经理。原告裴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调解结案。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及其丈夫肖本辉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6015元和5045元的保费。2015年9月3日,原告丈夫肖本辉骑电瓶车行驶至文殊乡翁湾村陈岗路段上坡时,因电瓶车侧翻压迫身体造成意外死亡,并由派出所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肖本辉身故的保险赔偿金,但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提出肖本辉系带病投保,不愿意赔付。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肖本辉保险金50000元;2、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免除原告裴某继续交纳保费的义务。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肖本辉保险合同书原件一份;2、肖本辉保险单原件一份;3、肖本辉投保发票一张;4、裴某保险单原件一份;5、光山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6、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证明一份;7、光山县人民政府弦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8、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一份;9、光山县文殊乡南王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投保时间及险种等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情况属实;2、原告丈夫肖本辉投保前已诊断为高血压三级,属于带病投保,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肖本辉在投保前,曾于2014年8月份因患酒精过敏、高血压三级、双肾囊肿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肖本辉系带病投保;3、因肖本辉身患比较危险的高血压三级,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其理赔请求不符合立理赔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交肖本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裴某及其丈夫肖本辉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险种名称为《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生效时间均为2015年1月1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基本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分别为6015元和5045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1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日。根据保险合同2.3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2.3.2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1+3%×保单经过整年度)给付身故保险金。2.3.3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身体全残和面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投保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61周岁,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豁免保险费的,本公司视同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已交纳。在《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保险合同》第2.4.1重大××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2.4.2身故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未罗列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条款。庭审时,被告方认可,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时,给于50000元保险金并免除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用的责任。2015年9月3日15时许,原告丈夫肖本辉驾驶电瓶车在位于文殊乡翁湾村大陈岗一处土路上坡时,发生侧翻,压迫身体意外致死,并于2015年9月5日安葬。2014年8月13日至14日,肖本辉因患酒精过敏、高血压三级、双肾囊肿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庭审时,肖本功(肖本辉的哥哥)称其因长期在外务工,没有办理新农合医疗保险,故借用其弟弟肖本辉的医疗本及身份证以肖本辉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治疗上述三项××,并由文殊乡南王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佐证。另查明,原告裴某与肖本辉生育有四个子女,均未成年,在肖本辉意外事故死亡后,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投保人肖本辉确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意外死亡,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健康福星增额(2014)重大××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而因给付保险赔偿金并免除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用的约定情形。被告方抗辩肖本辉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被告方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依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该保险合同中重大××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身故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未罗列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其所患××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相关条款,而被告方庭审时也未提交其履行了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相关证据;二、原告丈夫肖本辉确系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而非因未履行向被告方告知其自身所患××,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因该××发作而导致的死亡,故被告方不存在有××而导致其利益受损的情形;三、死者肖本辉的哥哥肖本功及文殊乡南王岗村民委员会均证明,肖本功系借用肖本辉的新农合医疗本及身份证冒用肖本辉名义办理的住院手续,虽因肖本辉死亡、住院时间过久无法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具备一定的证明效力,实际生活中,也常发生此类情形。综上,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并免除原告交纳续期保险费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裴某因其丈夫肖本辉死亡保险金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齐;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免除原告裴某继续交纳后续保险费用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