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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祥刚与周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刚,周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0号原告:朱祥刚,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咏霞,女,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朱祥刚与被告周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祥刚、被告周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刚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分别是第一笔借款为月息4分、第二笔和第三笔为月息3分。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咏霞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我也没叫原告借钱给我。是原告看到我借钱给别人,叫我帮忙。钱打给了陈永春,原告也是清楚的,我和原告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陈永春打给我,我直接打给了原告,后来陈永春没有付利息,我还打了几个月的利息给原告,还拿了现金给原告,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2月份。原告的钱有15万是借给了陈永春,有12万是借给了程碧东,有6万是借给了陈均秀。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周咏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50000元。2014年2��11日、6月10日、9月9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6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2014年9月30日,被告周咏霞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0000元,同日,原告将120000元存入被告周咏霞的账户中。2014年10月30日、12月1日、12月28日、2015年1月5日、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36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分。2014年12月6日,被告周咏霞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0000元,同日,原告将60000元存入被告周咏霞的账户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分,被告陈述每月向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了2015年2月份,应从2015年3月份开始计算。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请求变更从2015年4月1日开始。2014年3月10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还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原告对此陈述是其向被告的借款,但已经归还。被告先陈述为是归还本案借款,后陈述是原告向其借款,但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祥刚与被告周咏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可以认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支付凭据为证。被告周咏霞辩称未使用借款,而将借款借与了他人,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周咏霞在原告向其催收还款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原告朱祥���请求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写明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分别为月息4%、3%、3%,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约定利息,但是同时又陈述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利息约定为4%,借款金额为120000元为3%。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均陈述利息是按月息3%计付的,本院予以采信。现在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日起向其支付利息,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咏霞于2014年3月10日、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1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陈述该两笔款项是其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对此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在支付了该20000元后,也未在其后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故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陈述相一致的部分,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祥刚借款本金330000元。二、被告周咏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祥刚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周咏霞负担,经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