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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8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勇与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卢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124号原告陈勇,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柯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勇,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士,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勇与被告卢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柯平、被告卢勇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卢勇向陈勇借款27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14日偿还。还款期满后,陈勇找卢勇还款无果,卢勇向陈勇出具借条。庭审中陈述因卢勇需要借款,以陈勇名义在百事成公司贷款350000元,百事成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支付了借款304500元,陈勇将借款304500元通过转账方式向卢勇支付300000元、现金方式向卢勇支付4500元。后因卢勇逾期还款,百事成公司要求偿还全部借款,陈勇就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借款270000元,与卢勇转账的80000元一起偿还了百事成公司,卢勇向陈勇出具了270000元的借条。为了归还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借款,陈勇向亲朋好友借钱,并承担了高额利息。陈勇并没有与卢勇共同从事资金揽储职业,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请求判令:被告卢勇返还原告陈勇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勇承担。被告卢勇辩称,借款270000元不是事实,卢勇没有向陈勇借款。因为卢勇的生意需要资金,准备向陈勇借钱,陈勇让卢勇按照陈勇的意思出具了借条,但陈勇一直未向卢勇支付借款。卢勇出具借条后问陈勇什么时候能将钱拿给卢勇,但陈勇称早就将钱给了卢勇。因陈勇、卢勇以前共同从事资金揽储职业,向亲戚朋友筹集款项或者向社会吸收资金,返还高额利息,所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本案的汇款并非借款。陈勇转款给卢勇的时间是两年前,且转款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若转款属于借款,在转款时卢勇未向陈勇出具借条而两年后才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陈勇称其用房屋在担保公司抵押贷款或者是向亲朋好友借款与本案无关。卢勇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陈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陈勇向卢勇转款300000元。2015年12月14日,卢勇向陈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勇现金人民币27万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此据”。本院认为,关于陈勇向卢勇转款的性质。陈勇认为该款项系陈勇向卢勇支付的借款,卢勇主张该款项系双方共同从事资金揽储发生的经济往来。陈勇不认可卢勇的主张,并陈述双方并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本案现无证据证明陈勇、卢勇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所涉款项就是卢勇主张的双方共同从事资金揽储发生的经济往来,故对卢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陈勇向卢勇转款、卢勇向陈勇出具借条,虽然转款金额、时间与借条金额、时间不一致,但借条金额并未超过转款的金额,而卢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陈勇出具借条,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结合转款记录,可以认定陈勇、卢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还款期限。卢勇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卢勇可以随时返还,陈勇可以催告卢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勇起诉前对卢勇进行了催告,但陈勇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向卢勇主张权利应视为陈勇的催告行为,截至开庭之日,陈勇仍未返还借款。现陈勇请求卢勇返还借款2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勇返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卢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