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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字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殷云飞与张振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云飞,张振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字435号原告殷云飞,被告张振江,委托代理人张恒,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云飞诉被告张振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云飞、被告张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云飞诉称:2015年4月,我与张振江达成口头协议,我为被告提供木业劳动,前边柱子每个300元,角子柱子每个200元,加皮柱子每个100元,外飞檐子每米30元,平面每平方30元,当时被告给付我工钱8000元,第一层面积238平方,应支付工钱10980元,欠2980元,第二层面积238平方,经张玉青支付5000元,欠2140元,第三层施工前介绍人张怀夫要工钱7140元,被告承诺拆了第三层壳子板付清,至今尚欠原告工钱12260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郸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江辩称,关于原告所诉的劳务款之事,已经协商完毕,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其索要的工钱,我建房把木工包给了原告,应属于施工合同或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自身不具有建房的资质,且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我的家人受伤,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大梁下垂,房成危房,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451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张振江建房共计三层,每层238平方,土建工程承包给了张玉青,将支壳子木工包给了殷云飞,张振江自书木工工钱共计为:23716元,已经给付原告殷云飞13000元,2015年10月6日(农历)下午,在浇筑三层外飞檐时,壳子板发生滩塌,混和沙浆及滩塌的壳子板掉下时,砸在了被告张振江的简易房上,造成简易房损坏,简易房中的物品损毁,并致使被告妻子、孩子受伤,之后双方就财产损失,人身损害问题及欠原告的木工工钱问题进行协商,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殷云飞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和双方书写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振江建房,原告殷云飞负责木工,被告欠原告木工工钱10716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振江书写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务费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浇筑三层外飞檐时,原告所支的壳子发生滩塌,应当视为原告所支壳子加固不牢,没有确保安全使用,原告应当承担滩塌的壳子板及混和沙浆掉下时砸坏被告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并应承担掉下混和沙浆的财产损失和重新浇筑的人工损失费用,在庭审中被告张振江虽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4519元,但没有提供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损失的证据,也没有申请财产损失的评估鉴定,应视为证据不足,因此被告张振江要求原告殷云飞承担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损失24519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振江认为原告所支壳子造成挑檐下陷,大梁倾斜,要求原告承担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鉴定结论,又未能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能证明大梁倾斜、挑檐下陷与原告支壳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云飞劳动报酬10716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元由被告张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长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