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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卫创、郭永维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刑初32号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9年曾犯盗窃罪被杨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武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二人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行至武功县后稷路交警十字时,发现被害人卓某自西向东独自步行在后稷路南侧自行车道内,李某某遂下车尾随,当被害人行至武功县普集镇后稷路气象局门口时,李某某上前抢夺被害人背的挎包,在抢夺过程中,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划伤被害人手腕、手指后,与李某某二人共同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皮质背包抢走。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至武功县北环路拐角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害人被抢包内物品有现金696.5元,棕色皮质钱包一个,女士黄金手镯一个,女士戒指一枚,玉质貔貅挂坠一个,身份证一张等物品。案发后涉案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被告人照片、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购买戒指手镯发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提讯提解证,证人周某、淡某某、张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卓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手臂被划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执法资格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抢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柯审 判 员  屈 亚人民陪审员  吴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