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8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婚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少便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被告及家人再次大闹原告家,此后被告便长期居住娘家。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5月19日收到杨陵区法院(2015)杨民初字第22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被告一直住娘家,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在此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感情好着,是原告不联系我,我还给原告发短信,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状况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合法。2、(2015)杨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完全证明感情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5)杨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生二胎患病,身体还在继续治疗。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屋置换的安置房情况及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当时被告在治疗,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治疗。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所涉及房屋是原告父母所建,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分得三套房是家庭共同财产,应先分家析产,补偿款是对旧房屋的补偿,与原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4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1日婚生一男孩李某乙,后被告在家照管孩子,原告在深圳打工。2014年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未联系。2015年3月份原告诉至杨陵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5日杨陵区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1日原告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相互照顾,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正确处理。现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双方应从切实孩子成长角度考虑彼此关系,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虽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徐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