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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侯清华与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清华,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908号原告侯清华,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燕庆,男。被告程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清华与被告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燕庆、被告程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清华诉称,2015年5月28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邮局门前,程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南向北倒车,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我手镯损坏,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程军、保险公司赔偿我手镯损失费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侯清华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程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邮局门前,程军驾驶×××号车辆由南向北倒车,侯清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侯清华受伤及其手镯损坏,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侯清华称,事故中损毁的手镯是其爱人于2011年在结婚纪念日前专程到云南经朋友到缅甸花费16000元购买,当时国内手镯价值均达到十万以上;主张7万元的价格,是自己参考几处卖场类似手镯价格后,按近半的款额为依据的。根据侯清华申请,本院特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如下: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受损前价值为18000元,受损后价值为1000元。评估报告中记载“本次价格评估采用的评估方法为市场比较法及专家咨询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及资质执业范围中包括“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财物价格评估”;为此侯清华支付评估费4000元。庭审中,侯清华提出,评估时没有进行材质评估,就做出了价格评估,自己不认可;自己不是对价格不认可,是对程序有意见,不确定材质,价格肯定往下压;要求由原来的评估机构对材质进行评估,之后再出具价格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程军负全部责任,程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侯清华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案不涉及程军赔偿。现侯清华主张手镯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主张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依据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判定。庭审中,侯清华提出,要求由评估机构对材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具备涉诉财物价格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本院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对侯清华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侯清华手镯损失二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侯清华手镯损失一万五千元;二、驳回侯清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四千元(已由侯清华预交),由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已由侯清华预交),由侯清华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