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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43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春湘,金湖县银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朱某乙是我儿子,我年老体弱,现无经济来源。我另外两个儿女,每人每年都支付赡养费2000元,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的赡养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于1942年4月8日出生,今年74岁,共生育二子一女,即朱庆荣、朱庆梅和被告朱某乙,朱某乙系长子。原告因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朱庆荣、朱庆梅每年均给付赡养费,而被告至今未支付2016年赡养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并询问,原告坚持不列朱庆荣、朱庆梅为当事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金湖县银涂镇高邮湖村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任何人都必须依法履行该义务。原告已经七十多岁,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朱庆荣、朱庆梅和被告朱某乙作为原告子女,均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其中被告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三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000元,该数额未达到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支出的三分之一,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坚持不列朱庆荣、朱庆梅为被告,属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每年向原告朱某甲支付赡养费2000元。2016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2017年起每年的赡养费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