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11执2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翁荣挺、陈维约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翁荣挺,陈维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2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68号区政府四楼。法定代表人林云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振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翁荣挺,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陈维约,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集计征决(2015)第190(杏林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厦门市集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翁荣挺、陈维约缴纳社会抚养费1750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翁荣挺、陈维约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147012.6元,即于2016年4月22日前缴纳首期社会抚养费14712.6元,余款132300元以分期支付的方式缴纳,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人若按期足额缴纳前述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并自愿放弃其余执行请求,本案结清。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耀霜审 判 员  蓝水凤代理审判员  徐栖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陈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