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连娣与石业顺、马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业顺,张连娣,马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业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娣。原审被告:马桂香,无业。上诉人石业顺因与被上诉人张连娣,原审被告马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石业顺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且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博山区,本案依法应由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连娣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权程序审查范围。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张连娣为出借人,上诉人石业顺为借款人,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张连娣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石业顺的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