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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8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551号原告肥乡县赛驰运输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伟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常耳寨村南。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及车辆损失等险种。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2000元。在保险期间,该车于2016年1月12日10时许,在山西省长治环城高速53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0000余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0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各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和保险期间。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驾驶员驾驶资质和车辆登记情况。4、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75270元。5、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22000元。6、评估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评估费3764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42000元的车损险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鲁P×××××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车损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应在年检期限内,其车辆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进行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被鉴定车辆的照片,我公司申请7日内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属于为避免车辆受损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并且原告也应当提供具体施救明显及施救项目,也应当提供长治市青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施救资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所有的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242000元。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12日,梁文书驾驶该车在山西省长治市环城高速53公里处与鲁P×××××/鲁P×××××号机动车尾部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梁文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车损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75270元,评估费3764元。因该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2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已经查明的车辆损失75270元、评估费3764元和施救费22000元合计101034元认定。被告为原告的冀D×××××号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鲁P×××××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可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不应当因此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车损评估费,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其辩称“不承担评估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依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不服冀D×××××号机动车损失的评估意见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不��组织进行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肥乡县赛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和施救费合计10103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