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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白洋与徐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洋,徐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322号原告白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灶贵。原告白洋与被告徐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洋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灶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徐灶贵归还原告白洋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18760元(该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灶贵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原告白洋向被告徐灶贵四次汇款共计76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后工程实际未开工,被告徐灶贵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白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押金760000元,承诺由其归还,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白洋与被告徐灶贵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灶贵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灶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灶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洋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18760元(该利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6058元,由被告徐灶贵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