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有喜、青岛晟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有喜,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晟新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谈琛,刘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有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晟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琛,总经理。原审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喜,总经理。原审被告谈琛。原审被告刘淑娥。上诉人徐有喜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805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胶州市,应由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