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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8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蒙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48号原告蒙某(曾用名谭怀秀曾用名谭某),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日新村教厂组***号。委托代理人苏成国,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谭佩艳委托代理人谭某1,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原告蒙某之母亲。被告侯某1,男,1985年3月5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家棠,龙胜各族自治县马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学胜委托代理人侯某3,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被告侯某1之父亲。原告蒙某诉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双弟担任记录。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成国、谭佩艳谭某1,被告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棠、侯学胜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2。原告的父亲是搞建筑业的,在县城有二栋房子,被告的父母在农贸市场卖鸡,婚后被告一直同原告住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来源全由原告父母的房租收入支付,婚前原告长期在广东打工,婚后一直在龙胜县城打工。婚后被告白天跟其父母卖鸡、鸭,晚上回到原告父母家吃住,被告经济收入全由其本人控制。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女儿生下来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婚后被告从未交伙食费给原告和其父母,偶尔买些菜回来,女儿上幼儿园被告只交学费。由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太短,原告对被告了解太少,婚前没有基础,婚后又没有增进感情,原告向被告要求适当开支女儿的抚养费和应交自己的生活费,被告时至今日一毛不拔,为生活费等经济问题,原、被告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离婚后女儿跟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3.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收据,证明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2.日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学习、生活成长。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分居尚还不到一年,未达到离婚的条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小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婚生女儿侯某2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2,婚后共同居住于原告家中,家庭和睦,夫妻感情稳定。2015年8月,因生活琐事双方缺少沟通而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判决离婚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感情尚未破裂的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合,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女儿,感情得到了巩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则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某要求与被告侯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满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双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