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抚顺华晟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国林、曲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抚顺华晟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国林,曲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67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长龙,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学,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兵,该银行职工。被告抚顺华晟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国林,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曲晶,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被告李国林。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抚顺分行)诉被告抚顺华晟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晟公司)、被告李国林、被告曲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抚顺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学、王兵,被告华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成、被告李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我行与被告华晟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我行与被告华晟公司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晟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登记。同日,被告李国林、曲晶又与我行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我行与被告华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华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57160.2元,截至到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25865.21元以及至上述欠款偿清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判令我行与被告华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我行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我行与被告李国林、曲晶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林、曲晶对被告华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晟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存在,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没有偿还能力,我公司是国企单位,有些事情要听取上级的安排,我公司已经偿还14万至15万元左右。被告李国林辩称,我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担任被告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上级公司借我公司700万元偿还银行前一笔贷款,偿还完之后又贷了700万元,贷了之后又偿还上一级公司了,该700万元最初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借款是公司使用的,不是我个人使用的,考虑到公司的借款有抵押物,我才和妻子曲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这也是行政命令。我已经和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应该在被告华晟公司提供抵押物的范围内受偿,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曲晶辩称,同被告李国林的上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晟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晟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华晟公司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华晟公司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被告华晟公司名下的位于沈抚新城,使用权面积27228.0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以及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蓝田大路57号和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蓝田大路57号两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国林、曲晶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国林、曲晶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国林在合同签订时系被告华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国林与曲晶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华晟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内被告能按月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57160.2元,利息125865.2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他项权证、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晟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李国林、曲晶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华晟公司应按照约定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被告华晟公司将其所有的两处房屋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华晟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有权以上述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李国林、曲晶与被告华晟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华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抚顺华晟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李国林、曲晶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抚顺华晟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6857160.2元,并承担2015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125865.21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款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于被告抚顺华晟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国林、曲晶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1元,减半收取30340.5元,由被告抚顺华晟有色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国林、曲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笑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