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981号原告周某,女,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唐某甲,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安永,雁江区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男方属于未婚,女方属于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因为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和包工每天收入200以上,但每月只给原告1500元左右生活费,原告这几年又在交社保,余下几百元来维持生活,过年、过节和女儿身体不好被告都称没钱,原告只能向亲戚朋友借钱,被告都知情。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向亲戚借款3万元,由被告归还;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双方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本案原告以被告给予原告生活费用不足、未尽家庭责任、不关心原告为由而提出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