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姚彦生与孙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彦生,孙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546号原告:姚彦生。委托代理人:姚少纯。被告:孙红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庆丰街***号。负责人:张文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公司员工。原告姚彦生与被告孙红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彦生委托代理人姚少纯,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彦生诉称:2016年3月7日11时32分,被告孙红光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永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深州市长江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姚彦生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红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T×××××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12天)、护理费4652.87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三期评定标准,原告应护理53天,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87.79元计算)、营养费1590元(根据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原告需营养53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12932.4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该车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交强险条款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红光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姚彦生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5489.59元;4、被告孙红光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资质及投保情况。被告孙红光、永安衡水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3月7日11时32分,被告孙红光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永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深州市长江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姚彦生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红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T×××××车的车主系被告孙红光,该车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共计支出医疗费5489.59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人均日工资为87.7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红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姚彦生无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孙红光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红光赔偿。原告所提医疗费54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652.87元、营养费159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彦生医疗费548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652.87元、营养费1590元,合计1293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孙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江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 珑